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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鄒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健鵬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
又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同已明揭。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健鵬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區○○00街00號9樓之2,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無名為楊健鵬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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