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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慧璇
被 告 陳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別不要臉了」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為兩造間一對一Line對話,緣由是兩造離婚後原告與另一名男性常一起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言論為兩造間一對一對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資為憑(見雄小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僅存在於一對一對話間,並非公眾可見之處,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侵害及原告名譽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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