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121,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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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鄭簡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與八德二路86 巷口處,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碰撞訴外人王則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則元因此受有體傷,原告已賠付王則元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84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騎機車,王則元是開車,應該不會受傷,而且當時王則元向警察說自己沒有受傷,其質疑王則元的傷勢是否為車禍導致。

又即使認定傷害跟系爭事故有關,王則元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其請求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無照駕駛及原告已賠付王則元前述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庚診所診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畫面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7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代位行使王則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王則元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經查: 1、宏庚診所開立之前揭診斷書記載王則元於110年7月12日至該院檢查治療、7月21日至該院複診,共門診2次,經診斷左膝部內側挫傷內側韌帶傷害、右踝部挫傷等語(司促卷第6頁),核與該診所提供之就醫紀錄顯示王則元於110年7月12日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於前一天發生車禍,左膝內側走路會痛,右踝緊繃;

膝部左側、正面醫學影像檢查未發現骨折(CC:TA yesterday. Lt Knee walk painful disability, Rtankle strain.PE: Lt knee AP+lat: no obvious fx.)大致相符。

考量王則元上開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僅相隔一日,又主訴為前一天之事故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王則元、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自陳時速各為20幾公里、30-40公里(本院卷第71、75頁),仍有相當速度,在碰撞當下仍會產生一定衝擊,且汽車駕駛人緊急煞車時可能因身體往前而從內部碰撞車體,為一般所知之事,應認王則元當時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

至被告辯稱王則元曾跟警察說自己沒受傷等語,雖與王則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有無受傷欄勾選「無」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73頁),但依王則元上開就醫紀錄所載其向醫生表示走路會痛等語,可見若沒有走路即不會疼痛,且疼痛程度可能未必嚴重,才會隔天始前往就醫,故王則元確有可能未能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刻發現受傷,自無從僅因其當時曾向警方為此表示,即認其必無受傷可能。

而依上開就醫紀錄,顯示王則元曾因上開傷勢至宏庚診所就醫2次,支出自負額、掛號費共300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賠償後自得就此部分代位王則元請求被告給付。

2、至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經對照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可知包括接送費用1540元、看護費36000元(司促卷第7頁)。

惟查:宏庚診所上開診斷證明雖有記載需專人照護及休養1個月等語(司促卷第6頁),但王則元當時坐在汽車內與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時速約僅20至30公里,且現場照片顯示王則元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但尚無嚴重變形或斷裂(本院卷第52頁),王則元事發當下自認並未受傷,隔天才至診所就醫,且其就醫時主訴走路疼痛、緊繃,先後亦僅有門診2次,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王則元所受傷勢是否嚴重至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照顧之程度,並非無疑。

又關於王則元受傷情形,宏庚診所回函除強調診斷證明非供訴訟用以外,所提供之就醫紀錄只顯示原告因前述症狀就醫兩次,該診所兩次各開立3天份相同藥物,看不出後續尚有對原告進行何種檢查、處置或追蹤(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本件難以僅因診斷證明之記載,就認定王則元確有一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情形存在,且原告除提出該診斷證明外,並未就王則元曾否聘人看護,或是否由家人看護等情形為具體之舉證或主張,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又上開費用中雖然包括接送費用1540元,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資料,無法判斷王則元是從何處由何人接送前往何處,也未見實際支出之憑證,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其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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