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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黃○涵(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青
被 告 盧蕙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由北往南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八德南路100巷14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南路100巷14弄往東行駛時,適有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青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八德南路100巷14弄由東往東行駛至此,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青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黃○涵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500元。
㈡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5萬0,5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失比例應為陳○青7成,被告3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依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陳○青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不爭執,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101年次,為小學生,被告58年次,高職畢業,擔任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6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自承陳○青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足見陳○青前開過失行為,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未依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陳○青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陳○青享有優先路權,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x70%=4,5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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