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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戴子軒
訴訟代理人 方英英
被 告 王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之某日,自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加入訴外人楊萬生為好友,並得知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訊息後,遂與楊萬生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於110年4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楊萬生並取得報酬,楊萬生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許,以吾聊瀏覽器APP上刊登SAXOBANK投資網站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原告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投資網站,並110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依所載投資方式進行匯款,將3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另於其他時間因同一原因,分別將6,000元、30,000元分別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損失6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欠缺社會經驗,年僅21歲,某日於社群網站發現帳號「楊萬生」之人貼文表示從事博奕事業,玩家可匯款由其幫忙代操線上百家樂,嗣稱因銀行帳戶每天提領額度有上限,需要多個帳戶進行出金、入金,公開徵求租用他人帳戶,以供博奕出入金之用,並發布眾多相關貼文、影片取信他人,其不疑有他,先委由楊萬生代操線上百家樂,嗣因見到楊萬生徵求帳戶,與楊萬生確認後,楊萬生表示一個月就會歸還,只會作為博奕出入金用途,其才因此將元大帳戶提供楊萬生,後來其發現有銀行來電,亦有與楊萬生確認,但均遭楊萬生敷衍欺騙,後來其發現帳戶遭用於詐騙,就立即向警方報案,其無法預見後續詐欺之事,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及認識可言。
又刑事一審未調查正犯為何人,且應先證明有正犯從事詐欺,其始可成立幫助犯,是其並未幫助詐欺。
又原告於刑案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轉帳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為詐騙而受有損害,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何況原告所稱投資與賭博無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主張的三筆錢,僅有33000元那筆與其有關,其餘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自楊萬生處得知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報酬5,000元之訊息後,遂與楊萬生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於110年4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楊萬生,並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該案二審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2、楊萬生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將之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來原告上網看到投資訊息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原告主張自非子虛。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轉帳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詐騙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匯款後即到派出所報警,具體指稱其上網進行小額投資,欲提領款項發現提不出來,才發現是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頁),且依系爭刑案一審判決,110年4月間除了原告以外,尚有訴外人蔡昇來、曾怡靜、李昕姮、劉佳瑄等人都報警稱自己因遭到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可見該段時間確實有某詐騙集團四處行騙並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否則應無如此巧合之理,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被害人受騙過程不爭執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4頁),應認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為可信。
3、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人所具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陳稱:我曾在飲料店工作,做了2、3年,還有在餐廳從事內場工作,做了1年,除了本件帳戶外,我還有申辦過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第203頁),足證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有開立帳戶之經驗,應當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縱對方有分散其金流之需,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反之若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可能有涉及不法之虞,故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對後續可能遭到用於詐騙之事無預見可能云云,尚難憑採。
況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楊萬生使用前,其帳戶內餘額為3元,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在卷可佐,洽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模式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因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濫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詐欺行為產生助力,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辯稱其是因為楊萬生之說詞,才將之交給楊萬生,及其與楊萬生先後交涉之過程部分,雖經提出楊萬生臉書截圖、對話記錄、報案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1頁),但此部分僅能解釋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及動機,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具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開戶經驗之成年人,其在知悉金融帳戶之意義、用途,且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產生後果之情形下,貿然將之交付他人,對可能發生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主觀上之動機為何而有異。
況本件被告能夠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可能後果,業經認定如前,故即使被告當時主觀上真的認為楊萬生不會將之用於違法用途,仍難免於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仍無不同,附此敘明。
5、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云云,但該規定是適用於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本件受騙匯款有何出於不法原因之情形,所辯自難憑採。
6、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以外,其遭詐騙而匯款之其餘金額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騙款項之分工,系爭刑案判決亦未為此認定,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此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其餘損害,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然為因應未來訴訟費用發生,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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