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23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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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鄭麗香即鄭麗香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課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第一階段授課),及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下稱第二階段授課),為被告之員工上課教授記帳、稅務相關課程,授課費用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惟被告僅於110年9月3日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尚積欠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委任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尚積欠約定之委任報酬共2萬1,883元未付。

爰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9萬6,883元(計算式: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附表所示委任報酬2萬1,883元=9萬6,8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指導被告之員工記帳,被告亦應原告要求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惟原告請求第二階段授課費用,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曉娟亦不能代表被告同意給付此費用;

對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及原告請求代墊之稅金733元雖不爭執,然被告本有定期給付原告記帳費用,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其他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上課,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被告則應給付前揭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第二階段授課費用: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股東張曉娟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前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3日,就第二階段授課費用請求付款時,張曉娟允諾稱「好」、「等這次報完稅,沒問題了,我再匯」等語(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5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原告所請求者,是何期間之何等內容上課費用、金額若干,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及被告曾於110年9月3日給付原告第一階段授課費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達成給付第二階段授課費用為7萬5,000元之合意。

從而,原告舉證猶有不足,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之合意,原告此一請求,洵非有據。

⒉附表所示委任報酬:⑴關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委任報酬7,000元,參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張曉娟於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辦理巧佳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詢問原告「我申請這家公司總共要付你多少?」,原告回復稱「7000」、「變更負責人+增加營業項目+變更名字」等語(見司促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原告處理附表編號1所示事務,委任報酬為7,000元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花稅7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3元(計算式:7,000元+733元=7,733元),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所示之其餘費用,其中印章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代刻印章之單據佐證,難認確有代墊支出此等費用,關於委任報酬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有達成給付該等委任報酬之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張曉娟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等語。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即明。

被告自承其長期委託原告處理財務會計及報稅事宜,並支付記帳費用,張曉娟則為負責記帳之會計職員,因原告表示耗時指導被告員工記帳,被告遂依原告要求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7至8月請款單與匯款紀錄,亦可知被告曾於110年9月15日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記帳費用,及辦理鼎鈞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工商登記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據此已堪認被告有將辦理鼎鈞公司登記事宜之代理權授與張曉娟之外觀,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見司促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委託項目 金額 備註 1 鼎鈞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改名為巧佳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及增加項目及股權變更) 8,000元 含委任報酬7,000元、印章1,000元 2 仿刻公司大小章 1,650元 3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110年度印花稅檢查 2,233元 含委任報酬1,500元、代墊印花稅733元 4 國稅局查核黃成泉等3人106至107年度資金說明及相關作業 1萬元 含代刻3人印章150元 合計 2萬1,883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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