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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俊宇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整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與系爭汽車相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465元(含零件22,890元、工資21,575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又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行經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4,465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汽車為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1,575元,總計為26,979元。
又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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