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33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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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戴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與瑞光路口,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居住於高雄地區,應以在高雄應訴較為便利,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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