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34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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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三中路口,欲左轉駛入三中路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4,282元(含工資58,902元、零件45,380元),已逾系爭車輛保額。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賠付系爭車輛保額1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劉芮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劉芮安為系爭車輛車主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一半賠償責任或解免之。

另系爭車輛為92年出廠,殘值應趨近於0,吉品公司乃決定不予維修而將系爭車輛報廢,可證吉品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亦小於原告給付之10萬元,況系爭車輛報廢後,吉品公司尚可取得報廢獎勵金,此金額亦應扣抵之。

倘劉芮安未任職於吉品公司,或基於私人原因駕駛系爭車輛,則原告應向劉芮安代位求償,始為合理。

另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17,885元,亦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申請書、匯豐汽車旗山廠鈑噴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4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堪認定。

再參之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永宏巷西向東至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欲左轉三中路,對方突然撞我的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注意其對向車道有無車輛通行,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4,282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鈑噴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佐。

復觀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嚴重破損、凹陷變形,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

再者,系爭車輛為92年1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2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而屬需費過鉅而無修復實益。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近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98,000元至128,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100,000元,與上開中古價格相近,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殘值趨近於0,吉品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亦小於原告給付之1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應為100,000元,應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劉芮安亦同有超速約5公里之過失,暨其自述:對方在我對向欲左轉,但該車前方有另一輛車,所以我沒看到對方,所以發生碰撞時已來不及煞車(見本院卷第92頁),而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劉芮安上開過失情節、路權歸屬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劉芮安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8=80,000元)。

被告雖抗辯其與劉芮安應各負5成過失責任,請求減輕或解免賠償責任云云,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其對向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罔顧對向來車安全,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當無與劉芮安過失責任相同之理,本院更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而劉芮安為債權讓與人吉品公司之員工,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吉品公司自對被告亦同負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則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吉品公司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可採。

而被告抗辯其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217,885元(含零件126,885元、工資91,000元),應予抵銷,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被告所有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2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1,1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885÷(5+1)≒21,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抵銷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1,14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1,000元,共112,148元。

再依前揭本院認定之被告與劉芮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4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2,148元×0.2=22,4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報廢後,可取得報廢獎勵金1萬餘元等情,然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之給予,旨在獎勵汽車車齡達10年以上之車輛所有人完成回收程序,車輛所有人得申請回收獎勵金之依據,為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被告抗辯應將吉品公司領取之報廢獎勵金扣除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70元(計算式:80,000-22,430=57,5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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