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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蕭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9,9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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