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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孫玉明
被 告 曾義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杏鮑菇之攤商,原告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6號泰刺激泰式奶茶攤商訴外人孫逸洋之父、林秀茹之配偶。
民國109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因被告與林秀茹於上開攤位間,因客人排隊問題發生衝突,原告到被告之攤位理論並爆發口角,詎被告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對原告辱罵:「給我滾,王八蛋給我滾」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侵害被告名譽之行為,如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57號事件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在眾人來往之夜市,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其內涵顯有貶低、批評原告之意,可能使往來眾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自非無據。
(三)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是於兩造發生爭執之際對原告為口頭辱罵,併參酌事故發生之動機、當時兩造衝突之情況、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5千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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