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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王榆勛
被 告 陳筱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引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新台幣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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