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周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4日函可參,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既係於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清算債權,依前揭規定不得進行訴訟程序,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就本件訴訟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