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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逸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彼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宋佩珊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1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次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旗津區,亦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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