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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沈秀珍
林蘋婉
被 告 黃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預付之租金48,000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果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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