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77,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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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呂姵柔

被 告 林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英瑞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車禍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元(含零件費用17,200元、工資費用23,500元)、租車代步費用15,000元,並因申請肇責文件、前往區公所進行調解而向任職單位悅生動物醫院請假,致受有全勤及扣薪損失5,88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原告財產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0元。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本件事故沒有錯,被告也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車子維修費部分,因為系爭汽車本來就有損傷,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負責,且事故發生後,兩造也都是好好談,並沒有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

另事發當時,系爭汽車是由訴外人李英瑞駕駛,原告是否有因車輛無法使用而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亦無法確定,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此外,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確實有請假而扣薪,因為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與其他月份對照都是一致的,沒有減少,反而還變多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節,已提出修繕車輛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汽車修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交修工作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第10-9頁、第10-31頁至10-40頁、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被告抗辯車輛修復費用不能全部歸由被告負責部分,詳後述),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輛修繕費用40,700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之費用為40,700元(含零件費用17,200元、工資費用23,500元)一節,固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修繕車輛統一發票、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車輛交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7至119頁)。

然而,系爭汽車在車禍發生前,本身即存有部分損壞痕跡,並非全部修繕內容均屬系爭事故所致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維修前車況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32頁)。

另系爭汽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修繕完畢,導致無法提供原物以資判斷何維修項目、內容屬於舊有損壞或本件新傷,因此,兩造均同意本院逕依卷內事證進行審酌一節,同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32頁)。

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滑行撞擊系爭汽車後車身,該等撞擊之力道及相對碰撞點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至37頁)。

並衡以系爭汽車在事故甫發生並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確可見非屬碰撞點之位置存有舊有傷痕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再斟酌系爭汽車為97年3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情況;

換言之,縱使系爭汽車維修項目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經計算零件殘值後,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僅為26,367元【計算式:零件殘值2,867元(原價17,200÷6=2,867元)+工資23,500元】。

另酌以系爭汽車實際進場修復之工資、零件項目(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就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40,700元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22,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⑵、租車代步費用15,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已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5,000元一節,固提出上載車輛借用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日借用費1,000元之鉅易科技有限公司代步車借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而,系爭汽車實際進場修繕時間僅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4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告實際因系爭汽車損壞致修繕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顯然僅有4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汽車實際進場修復期間以外,有何無法使用該車輛代步之相關依據,復系爭汽車主要受損部分為外觀擦傷,而非功能喪失,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因車輛修繕所需之代步費用,以進廠修繕4天,每日借用費1,000元為計算方式,自僅為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②、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之損失。惟系爭汽車確因系爭事故致有4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既如前載;

斟以車輛乃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之修理期間,本屬汽車所有人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無疑,且此項利益不因原告是全部自行使用或基於特定關係同意本人以外之人使用而有差異,故原告為維持原有生活模式,支出可得預期之租車費用藉以填補所失利益,自屬被告之賠償範疇,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固曾爭執鉅易科技有限公司非以車輛租賃為業,並謂上述車輛借用合約書有偽造之嫌云云。

但非以租賃車輛為業者,將自身車輛以相當對價出借一段期間予他人使用之情況,無論係自然人、法人均非少見,加以上述車輛借用合約書之借用金額非鉅,衡情亦難想見有何甘冒刑事罪刑之風險,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故本院同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全勤及扣薪損失5,880元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須申請肇責文件、前往區公所進行調解而向任職單位悅生動物醫院請假,致受有全勤及扣薪損失5,880元之損害,並提出事假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0-13頁)。

然而,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本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誠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

甚且,兩造是否欲透過調解乃至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解決紛爭,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參與該等程序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行為所衍生之費用,視為可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25,000元: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耗費精神與金錢,且財產權利受損,欲請求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然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悉,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欲請求慰撫金係因財產權利受損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主張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已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其中22,000元部分+代步費用4,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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