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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泳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姵禎
被 告 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姵禎前為原告陳泳妡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房屋交屋並移轉登記給陳泳妡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底接獲訴外人即同棟9樓住戶(下稱9樓屋主)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至9樓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原告因此委請防水工程業者修繕,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被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系爭漏水,應就此瑕疵承擔一部分責任,故上開費用由原告、9樓住戶與被告共同分擔後,被告應負擔33,000元,但經原告請求被告負責,被告卻以已經超過交屋半年之保固期為由,拒絕給付,但依據民法規定賣方5年內都要負責,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出租或為第三人占有使用或因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毀損滅失者,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被告應就漏水瑕疵負責。
爰依系爭契約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漏水保固半年,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24日交屋,原告於交屋近1年後始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又被告曾與9樓屋主聯繫,9樓屋主明確表示是110年10月才發現漏水,故系爭漏水發生距離交屋已經超過半年,而且110年6、7月間高雄發生豪大雨,8月間也有颱風,當時都沒有發生漏水問題,可見是事後其他原因導致漏水,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 明文。
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姵禎前代理原告陳泳妡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交屋日起漏水保固半年(下稱系爭保固條款),系爭房屋已於110年2月5日移轉登記至陳泳妡名下,嗣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問題,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委由專順工程行修繕,所需費用共103,000元(包括工程費100,000元、大樓施工清潔費3,000元)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防水承攬工程合約書、專順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保固書、發票、代收費用臨時收據(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87至94頁、第95至97頁、第45頁、159至第173)可稽,堪以認定。
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是於110年2月24日交屋等語,核與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屋交屋日之約定為110年2月25日大致相符,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與房仲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3月3日向訴外人即房仲郭昱均反映馬桶使用問題(本院卷第233頁),可見當時應已交屋無疑,被告所述交屋日期應屬可採。
故本件即使依原告所主張其是於110年9月間接獲9樓住戶反應系爭漏水之事(被告辯稱是110年10月發生),但110年9月距離交屋已超過半年,當無系爭保固條款之適用。
2、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郭昱均到庭作證,經其證稱:當初被告委託我銷售系爭房屋我就有進去看過,當時沒看到或聽過漏水問題,驗屋時我跟原告都有去,沒有發現什麼瑕疵,後來大概是110年10月間原告向我反映系爭漏水問題,我有轉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交屋時確定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難認定本件系爭房屋交屋時已有系爭漏水存在。
至原告雖提出專順工程行所出具,載有:該工程行於110年12月至現場查看,有看到類似鐘乳石之白色長條物,判定漏水有些時日等語之文件1紙(本院卷第45頁),但此為被告否認,辯稱該物體形成不需要半年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專順工程行上開文件並未明確記載其認定漏水發生之具體期間及判斷依據,而系爭房屋交屋之110年2月至該工程行到場之同年12月已經過相當期間,自難逕認系爭漏水必然是發生在交屋之前,又本院曾通知該工程行人員陳瑋竹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經原告表示無須再找人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是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漏水於交屋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即非有據。
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就系爭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故亦無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出租系爭房屋,且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出租或為第三人占有使用或因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毀損滅失者,概由乙方負責」(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責云云(本院卷第335頁)。
但綜觀上開約定之文義,應係就「交屋之前因兩造以外之其他因素,導致房屋毀損滅失」之責任歸屬而為約定,並非只要被告曾將房屋出租他人,就必須無條件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自有誤會。
又原告雖另主張房屋漏水5年內被告都要負責云云,但民法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是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並非個案當中只要買方在期間內主張權利,賣方就必須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2元
合計 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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