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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盛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京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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