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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款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機構為送達,如應受送 達人為外國人,應附送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送 達證書並應加註應受送達人之外文姓名、及外文應送達之處 所。
二、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且現已歸國,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提出前開文件之越南文譯本,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但原告迄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駁回其訴。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且尚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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