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215,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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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鍾丁暉
被 告 丁宜喬即丁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償還2,000元,至111年3月10日為止(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迄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未果,且被告因此歷經法院調解、訴訟程序,共4日,致原告因此扣薪6,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約定於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清償2,000元至111年3月1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至本院調解、開庭,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並非被告借款或為何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借款或有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係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攜帶上開契約正本、被告遷移戶籍地址等因素,致使本件數次開庭,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屬薪資損失之請求,且其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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