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或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不明車號駕駛」為被告,主張不明車輛駕駛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駕車不慎碰撞保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經本院向警方調閱上開事故處理相關資料,仍無從確認實際肇事車輛及駕駛年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或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