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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定璿(原名吳秉庭)
訴訟代理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至110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606元及利息5,004元,共52,61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簽,惟信用卡申請下來就放在伊同居女友那邊,並無同意女方刷卡且相信女方也沒拿卡片做簽單動作,分手後卡片已取回,伊於110年2月發現信用卡消費帳單異常,有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應,原告寄兩張簽帳單予伊查核,發現都不是伊所消費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8至15頁、本院橋小卷第57至10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卡片。
發行僅授權正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款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即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複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交易依據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足徵持卡人就卡片除負有保管義務外,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
本件被告雖以信用卡申請下來就放在伊同居女友那邊,並無同意女方刷卡,分手後卡片已取回,伊於110年2月發現信用卡消費帳單異常,有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應,原告寄發之二張簽帳單非為伊所消費及簽名等語置辯,惟被告將信用卡交予同居女友,業已違反持卡人之保管義務。
且依卷附信用卡帳單,上開兩張簽帳單入帳日為109年10月21日及109年10月27日,繳款截止日為109年11月17日,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或請求就該筆交易對原告暫停付款,遲至110年2月始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應該二筆帳款有疑義,更於109年11月19日繳款當期部分款項5,000元,亦違反持卡人之核對義務。
依上開約定條款應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自仍應負清償前述消費之義務。
又觀諸該簽名之樣式、字跡顯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所自承之簽名相似,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空言辯稱非其字跡,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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