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24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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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裘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帳款,如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則未清償帳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原告得依未繳清金額級距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確認被告積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179元,然被告繳息至98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還款,依兩造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即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利率清償,是被告尚積欠本金53,37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0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3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400元,逾期第三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外,另給付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3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400元,逾期第三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及14.99%,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71元【計算式:53,370+1=53,371】,及其中53,370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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