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251,2022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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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50號
111年度橋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鄭樑任

被 告 陳文樹(TRAN, VAN THU)(越南籍)


潘重芳(PHAN, TRONG P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250號、第251號案件,係原告分別主張被告陳文樹(TRAN, VAN THU,下稱被告陳文樹)、被告潘重芳(PHAN, TRONG PHUONG,下稱被告潘重芳)受雇於被告公司,無故離職,導致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損失而提起訴訟,其基礎事實有所重疊,本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重芳、陳文樹(以下合稱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06年、108年間某日起受雇原告,負責焊接工作。

其等於110年11月前某日向其等主管要求增加焊接工作,以額外賺取報酬,其等主管乃向被告2人表示如能完成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訂單,可分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2人均同意之。

經原告向同業下游廠爭取訂單後,被告2人竟於110年11月初某日,未經告知即離開公司宿舍,因被告2人具特殊焊接技術,其等逃逸無蹤,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交貨,需另行請小型工廠加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商譽損失,扣除被告2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後,仍受有各95,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文樹、潘重芳應各給付原告9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應被告2人要求,向其他廠商爭取焊接訂單並交付工作予被告2人,其等卻無故離職,導致原告須另行找小型工廠加班完成焊接工作,額外支出費用云云,固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宏到庭作證。

惟查,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業務主管,也負責管理,我在接單時有與被告2人討論,他們同意後我才敢接單,被告2人希望多加班賺錢。

另外接的焊接訂單,在被告2人達到原告設定的門檻後,再視其等完成之工作量,決定發給訂單金額之百分之3到5不等之獎金。

被告2人離職後,我自其他外勞處得知被告2人認為薪水太少,還要扣除仲介費、勞健保費用,不如出去打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可知被告2人即便完成原告額外交付之焊接工作後,亦須達到原告自行設定之標準,才能領得獎金,且所獲得之獎金僅有訂單金額之百分之3到5,最終仍因認薪資過少,擅自離去,不知行蹤,則被告2人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述,為了多賺取報酬,向原告主動要求增加焊接工作,尚有疑義。

佐以被告2人單純受雇於原告,且為外籍人士,亦非領得額外訂單之大部分報酬,則其等或因礙於自身為外籍人士,地位居於弱勢,不敢拒絕原告之加班要求,亦不無可能。

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2人無故離職,導致原告趕緊請小型工廠加班趕工,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需另外支出加工費用395,110元云云,卻只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其他費用單據,亦難認原告確實支出該些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又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臺灣員工不願意加班、嫌工資低,我們就引進外勞,由公司培訓他們專門的焊接工作,被告2人之單位主管也具有焊接之基本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原告內部並非僅被告2人得執行焊接工作,況被告2人於110年11月離去後,一般公司為了能維持正常運作,完成預定之工作,自應另外聘請具焊接技術之勞工,亦或由公司內部其他人員執行焊接工作,原告卻反常地直至111年2月均交由小型工廠加班趕工,增加公司營運成本,與一般經營管理模式大相逕庭,殊難想像。

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9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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