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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重芳(PHAN, TRONG PHUO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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