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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許俊傑
被 告 吳清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73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9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030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29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最後一筆消費4,167元之入帳日係於96年5月13日,有上開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6年3月2日並非入帳日,依前述約定條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是利息部分應自96年5月13日起算。
從而,原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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