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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朱濬哲
被 告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13元及其中47,609元自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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