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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林益聖
被 告 林秀純
訴訟代理人 施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4,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西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仁雅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適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李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76,993元(含零件費用42,431元、工資12,900元、烤漆21,75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訴外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志龍行經肇事路口時車速過快,明顯超速,造成被告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偏離車道、嚴重毀損;
且訴外人李志龍行駛在仁雅路上,欲左轉仁勇東巷,搶先左轉,甚至跨越道路中心點,侵犯被告路權,才造成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定位報告、作業紀錄表、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5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自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西巷巷口駛出,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6,9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341元、工資為12,900元、烤漆為21,752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3月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11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9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341÷(5+1)≒7,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341-7,057) ×1/5×(1+11/12)≒13,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341-13,526=28,815】,再加上前揭工資12,900元、烤漆21,75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3,467元(28,815元+12,900元+21,752元 =63,467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過失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88至91頁),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占70%,訴外人李志龍之過失比例占30%,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427元(計算式:63,467元 ×0.7 =44,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志龍應該有超速,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車輛受損嚴重,且偏離車道,可見訴外人李志龍車速過快乙節,惟查,因訴外人李志龍有未依標線( 慢) 指示減速慢行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訴外人李志龍當時本未依照法規要求適時減速通過路口,則不論其當時車速是否超過速限,應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原告過失比例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志龍提前左轉,甚至跨越道路中心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云云,惟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李志龍: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違規行為。」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李志龍為肇事次因,況訴外人李志龍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車道,被告本有禮讓其通行之義務,縱其提前左轉,系爭車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被告亦不得執此脫免其自身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志龍提前左轉,跨越道路中心點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4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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