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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吳慶展
被 告 劉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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