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41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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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俊億
被 告 呂幸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依該簡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rene 」、「zhu ~珠」、「安然」之成年人(下稱「Irene 」等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Irene 」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予「Irene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 帳戶(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20時許,向原告佯稱幫公司代墊款項,代墊金額與商品成交一額會一併退還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9時55分許、同月11日1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

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當時透過網路找尋工作,對方跟被告說是擔任行政會計,而對方要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再由被告負責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網路錢包內,之所以不使用公司帳戶,目的係為逃避稅賦,被告相信對方故認其所為係單純合法之工作,與詐欺或洗錢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轉匯購買比特幣時,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故意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以前述手段對其詐欺取財,同致原告受有52,000元之財產損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其接獲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而依指示透過LINE與「Irene 」等人聯繫,嗣後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份證件等予「Irene 」等人,以該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嗣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另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等事實,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3至32、97至1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解,然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接獲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遂依該簡訊加入對方LINE,「Irene 」就跟伊說這是比特幣買賣,並詢問要否一起投資,伊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給對方作為審核使用,之後對方表示因有外國客戶沒有臺灣帳戶,要求伊擔任行政會計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供伊帳戶做為中間人協助轉帳至臺灣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伊就從109 年6 月1 日起開始轉帳至幣託帳戶,過程中都是使用網路銀行而無庸出門提領,期間每筆匯款之2%就是伊薪資,而該公司在何處伊並不知情等語(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8 頁、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19頁),於審理中進一步供稱:伊當時應徵工作時,對方表示是說要做比特幣投資,因需分散稅賦需使用伊帳戶進行轉帳及購買比特幣,經伊購買之比特幣會再轉帳到對方所指示之網路接收錢包內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71頁);

再觀諸被告與「Irene 」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Irene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絡電話,被告遵照辦理後即可加入工作群組,依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進行購買比特幣及轉帳作業,足見被告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不明之簡訊,且對方僅透過LINE要求簡單之基本資料,並未對被告為實質面試。

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

況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會計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公款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Irene 」竟未對被告加面試,僅要求被告提出簡易身分資料後,即讓被告開始經手匯款及轉帳工作,更與常情有違。

再酌以本案被告無須出門,僅需在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即可取得匯款金額2%之高額收入,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

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先前係供作薪資帳戶使用(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4 頁),故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Irene 」等人之互動過程、渠等所提供之工作細節中,查悉「Irene 」等人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⒉再觀諸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除本案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外,於109 年6 月11日15時36分、37分及109 年6 月12日10時8 分時,有註記為「Chanel包貨款」之50,000元共3 筆、109 年6 月15日12時40分時,有註記為「Gucci 手錶貨款」之50,000元1 筆、109 年6 月19日14時44分有註記為「IWC 手錶貨款」之175,000 元1 筆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註記貨款之款項,以下統稱系爭標註款項);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Irene」等人有跟伊說系爭標註款項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要伊去確認,如果有匯入即依照渠等指示轉帳至幣託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系爭標註款項均經被告轉帳至幣託帳戶乙節相符,此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本案被告既依「Irene 」等人指示確認並陳報匯入之款項,且係以網路銀行進行作業,則被告於系爭標註款項匯入時,即可輕易從網路銀行之頁面發覺系爭標註款項遭標記為名牌商品貨款,而與「Irene 」等人所告知被告需經手之款項係客戶基於比特幣買賣投資之目的所匯入顯然不同。

被告雖就此於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只注意匯入金額,而未注意系爭標註款項所標註之詳細內容云云(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系爭標註款項不只1 筆,陸續匯入之時間更橫跨近20天,且被告自陳其所應徵之工作職稱為會計行政人員,依其職務當應核對每筆款項項目,當無可能對網路銀行頁面顯示上開款項標註之內容全然漠視,因認被告知悉「Irene 」等人所謂協助客戶處理比特幣之投資款,以節省賦稅之工作,僅係掩飾渠等詐騙行徑之障眼法,惟其仍持續為「Irene 」等人處理贓款。

⒊又細繹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109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7 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於109年6 月1 日向「Irene 」應徵工作而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僅剩11元,且酌以被告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其所稱如附表二所示報酬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過程中,均需花費15元之手續費,此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倘被告主觀上認定「Irene 」等人指示其提供帳戶及轉帳行為均屬合法正當,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期間均在其實際管領下,何須另行花費15元之手續費而特別將屬其報酬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另行移轉至臺灣銀行帳戶?可見被告應係存有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該帳戶內剩餘存款已所剩無幾,且不影響自己已領之報酬,將可避免損失之僥倖心態無誤。

是以,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錢包之行為,係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雖非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對此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即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之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無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09 年6 月11日20時57分許 17萬8,300元 2 109 年6 月15日21時4 分許 13萬6,000元 3 109 年6 月17日19時16分許 32萬3,000元 4 109 年6 月19日19時15分許 43萬7,000元 5 109 年6 月22日20時34分許 10萬3,000元 6 109 年6 月23日19時9 分許 37萬9,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09 年6 月12日21時29分許 3,640元 2 109 年6 月15日21時25分許 3,000元 3 109 年6 月17日19時15分許 7,000元 4 109 年6 月19日19時14分許 9,000元 5 109 年6 月22日20時33分許 2,100元 6 109年6月23日19時8分許 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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