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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42號
原 告 蔡惠瑜
高應筑
被 告 劉蒨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及利息,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見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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