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420,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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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檍蓉所有由訴外人李丞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2日6時57分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經建路口時,詎料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07,399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7,357元、工資60,04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之七成即75,17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訴外人李丞翔駕駛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損壞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影片時間00:00:03-00:00:18)系爭車輛沿鳳楠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經建路左轉沿經建路西向東行駛。

⒉(影片時間00:00:19-00:00:22)被告車輛橫跨於經建路內、外側車道間之斑馬線上,倒車燈閃爍,系爭車輛未減速煞停,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20、123至127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訴外人李丞翔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李丞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是訴外人李丞翔主動撞上被告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訴外人李丞翔、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肇致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7,399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47,357元、工資60,042元。

又系爭車輛係107 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2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357÷(5+1)≒7,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357-7,893) ×1/5×(2+6/12)≒19,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357-19,732=27,625】,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42元,總計為87,667元(計算式:27,625元+工資60,042元=87,6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李丞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與訴外人李丞翔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834元(計算式:87,667元×50%=4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8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34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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