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43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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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薛仲利
訴訟代理人 張毓英
被 告 方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鎖頭更換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屆期拒絕搬遷,伊已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強制行,惟被告於點交時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為確保門戶安全,伊乃更換大門鎖頭而支出4,5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收據為證(雄小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36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既已終止,依法即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其於點交後迄未交還大門鑰匙,致原告為安全計而有更換鎖頭必要,此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更換大門鎖頭共支出4,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雄小卷第13頁),惟此中乃含其另外新打4把鑰匙之費用1,000元,已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8頁),以原告已自陳更換新鎖頭時已附有3把鑰匙(本院卷第38頁),其另打之鑰匙自為原告所自需而非必要,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更換大門鎖頭既係以新件更換舊件,自應將更換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依原告自陳先前之更換時間為105年(本院卷第26頁),計至110 年1月更換時已使用約5年,則上開鎖頭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00 ÷(10+1 )=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318)×1/10×5≒1,591;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1,591 =1,909 】,原告得請求換鎖之必要費用應為1,909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3日(雄小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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