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44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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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吳燕龍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伊士邦健身房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一安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24元(含零件36,271元、工資7,020元、烤漆10,8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被告給付5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原告所指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至上開地點,但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附卷可稽。

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上開證物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為佐證,然此頂多只能證明發生原告所稱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

再者,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1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監視器影像檔及相關處理資料,該分局均僅檢送上開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67、69頁),其上並未記載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與被告車輛有關之資料。

此外,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保險人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等語,卻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容有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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