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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顏國政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積欠法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667元未清償。
遠傳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已清償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尚餘法務費用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89頁、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係法務費4,667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電信契約中,除電信費、利息及補償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法務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電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7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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