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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郝玟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20時4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還原告之7,000元等語。
(本院卷41-42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已然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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