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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沈振暉
被 告 快可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快可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大樓公共水管應負責管理修繕,卻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原告位於高雄市○○區0號2樓之1住家(下稱原告房屋)廚房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經原告請求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受有水管疏通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處理督工時間費用3,000元、地板更換費用36,000元之損害,合計43,0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由公正單位來確認是公共管路的問題,且若要賠償應該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管理委員會,對公共水管未盡管理之責,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則對淹水原因是否為公共水管及損害金額有所爭執,故本件由兩造攻防之點已足特定審判範圍即為:被告是否未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致公共管線造成淹水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住處即系爭房屋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乙節,業經提出淹水照片、系爭大樓勤務輪值交接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67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經查:1.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原因是系爭大樓公共水管堵塞,導致水從公共水管溢出至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至系爭房屋通水管之業者甲○○到庭證稱: 我於111年1月2日至系爭房屋通水管,當天有看到淹水情形是原告沒有用水,但水會一直從廚房排水管流出來,水淹到廚房,這種情形的原因是公共管線被堵住,樓上用水無法往下流,就從原告家中冒出來,我用通管機處理候就解決了,後來我向原告收費4,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7頁),考量證人為從事通管工作之業者,其當日通管結果實際解決淹水問題,復無事證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其證述應屬可信。
故系爭漏水事件是因系爭大樓公共水管堵住所致,應堪認定。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大樓公共水管應屬被告負責管理修繕之工作物,因該水管導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均無欠缺,應由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通管費4,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智詠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有前述證人甲○○之證述可參,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監工費3,000元:原告雖提出金額為3,000元之小榆窗簾、山辰設計裝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但該收據所載品項為「處理督工時間費用」(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自陳其從事裝潢,該張收據是其自己開的,是要請求其處理看顧漏水事宜的時間精力損失等語(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稱要請求時間、精力損失,但此部分核屬人格權範疇,原告又未具體說明其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受侵害之程度為何,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地板損壞更換費用36,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導致其地板因水分滲入脫膠而損壞,所需修繕費用36,0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地面積水、地磚翻起之照片及上能福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13頁),考量上開照片顯示原告廚房地面確實明顯積水,已超過塑膠地板之通常使用方式,且被告就此部分僅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地板因滲水損壞,尚屬可採。
②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要賠償的話應該計算折舊等語,核屬有據。
③查上開估價單記載「地板材料工資20,000元、地板拆運清潔消毒16,000元」等文字,並未明確記載材料、工錢所占金額為何,且該20000元部分既然已經包含工資,又何以在16,000元部分另有拆運等性質上亦屬工錢之項目,非無疑問,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估價單之性質,原告僅稱該張估價單是上能福公司的材料費用(本院卷第84頁),是該36,000中材料、工資實際所占金額為何,尚難確認。
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地板施工之特性、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比例為計算,依此計算上開金額中材料、工資之金額分別為25,200、10,800元。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上開地板安裝應該不到3年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未據被告爭執,爰以2年11月計算其使用期間。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有地板已使用2年11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00÷(10+1)≒2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10×(2+11/12)≒6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851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800元,合計29,318元。
(4)以上合計33,318元(計算式:4000+29318=333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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