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54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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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46號
原 告 28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亞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吳昆哲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守龍
林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簽有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吳昆哲受僱於先鋒公司,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門禁管理、櫃台服務、巡邏及其他交辦事項,並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3月14日擔任社區主任,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等社區行政事項。

吳昆哲擔任社區主任期間,雖知向住戶或裝修廠商收取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後,於建商代管期間應交予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堡公司)進行建帳管制,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後則應存入管委會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俟裝修完成後應退還裝潢保證金並製作財務報表結案,竟侵占下列款項:(一)於107年7月18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明知訴外人即住戶阮鈺婷於裝修完成後,已於107年9月17日向閎堡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結案,竟於108年1月19日再次以阮鈺婷名義,重複向管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30,000元,將30,0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即住戶洪學榮、黃建智、李冠頡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竟未交予閎堡公司建帳管制,亦未存入上開帳戶內,將共計6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下任社區主任張延強發覺帳務有異,經清查公共基金後,始查悉上情。

又吳昆哲受僱於先鋒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侵占上述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被告應連帶賠償,且原告與先鋒公司有系爭契約關係,先鋒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先鋒公司以:附表編號1部分,依系爭社區規定裝潢保證金是50,000元,原告指稱重複申領30,000元與之明顯不符,且向管委會申請退款需以申請人或簽領人憑據為證;

附表編號4之裝潢保證金部分,李冠頡已於刑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14號,下稱系爭刑案)證稱是以支票繳交,並已於裝潢完工後退還,無不法侵占問題。

原告前對吳昆哲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錢要進出都要經過主委、監委、財委,吳昆哲沒有權限去領錢,問題應該是核准、申請的人是誰,原告應該要舉證清楚,其也懷疑原告有人監守自盜的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昆哲以:其都是照流程走,照流程錢會交給財委,財委都有簽名,只要動用錢都要經過主委、監委、財委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第184、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先鋒公司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先鋒公司派員至原告社區提供綜合管理服務,內容包括收付管理費、登錄帳簿及委員會交辦事項等,而吳昆哲受雇於先鋒公司,自106年12月15日起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門禁管理、櫃台服務、巡邏及其他交辦事項,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擔任社區主任,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等社區行政事項;

而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住戶於交屋後,須裝潢施工時,應於3日前向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手續,並繳交保證金5萬元,清潔費5000元及簽具切結書,並依規定辦理登記、換證,使得進入本大樓」同條第3項則規定,裝潢完工後,需經服務中心檢視,符合第3項所定各款事項,方可辦理退還保證金;

而閎堡公司於107年10月6日與原告完成公設點交,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仁武區公所完成管理組織報備,再於同年11月14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26日完成費用點交,閎堡公司即將公共基金匯入管委會上開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系爭刑案卷內之先鋒公司109年9月3日(109)先鋒字第0906號函(下稱系爭先鋒函文)、住戶管理規約、閎堡建設109年8月27日閎堡字第1090827號函(下稱系爭建商函)暨所附之費用移交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6日上票字第109001896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吳昆哲之次任社區主任張延強(亦為先鋒公司人員)接手後,發現附表所示款項有附表「帳務不符狀況」欄所示帳目不清、金錢流向不明之情形,業經張延強、系爭社區前主委吳威慨、前主委蔡朝哲、監察委員許雅涵及附表所示住戶洪學榮、黃建智、李冠頡、阮鈺婷於系爭刑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61頁、第137至142頁),並有原告社區財務收支報表、請款憑單、收費單、工作日誌、工作交接登記簿(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63至67頁)、系爭先鋒函文所附該公司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頁,該調查報告亦認有附表所示95,000元帳目不符,但主張有交給財委,否認侵占)可稽,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住戶或裝修廠商收取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後,於建商代管期間應交予閎堡公司建帳管制,於管委會成立後則應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核與張延強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管委會實際接手是107年11月系爭帳戶開戶後,這之前都還是建商代管,住戶繳交的保證金跟清潔費會統一交給社區主任處理,建商代管時收到的錢或支票會交給建商;

管委會成立後現金會存到系爭帳戶等語(偵卷第140頁至141頁)堪認可信。

又依張延強之證述,顯示無論是管委會接手前、後,保證金、清潔費收取後都會到社區經理(本案發生當時即吳昆哲)手上,再由吳昆哲作後續處理(給建商或存入系爭帳戶),此與許雅涵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住戶有裝潢就會將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交給社區主任處理等語(偵卷第41頁)相符。

至被告辯稱錢都交給財委云云,雖與卷內收費單下方均有「財務委員:黃方弘(簽名)」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但證人黃方弘即原告社區前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簽名非其簽名,其從未直接經手任何錢,是吳昆哲說會把錢拿去存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此與許雅涵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時有看見一本裝潢保證金簽收表,上面簽收人名字不像黃方弘的筆跡等語(偵卷第41頁)相符,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吳昆哲對黃方弘證詞有何意見、能否確認收費單是誰所簽,吳昆哲先僅一再重複稱其都是照流程走云云,不願正面回答,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又稱不敢確定是誰簽的云云,嗣又於本院繼續詢問時,又改稱就是黃方弘簽的云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18頁),考量其當時擔任社區經理,對相關單據之處理應不致一無所知,卻就此說詞反覆,所辯自有可疑,難以採信。

從而: 1、系爭帳戶設立前之附表編號2、3部分: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都是在系爭帳戶107年11月14開戶前收取,依前述說明,吳昆哲收到上述款項後,應將之交給建商。

而張延強嗣後之所以發現上開款項帳目不清,是因為其其108年4月1日接任後整理財報,用存摺和財務報表去核對,發現收據、財務報表、存摺不相符之情形,業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0頁至141頁),考量張延強接任當時,原告與建商已經財務交接完畢,其作為比對基礎的資料,應是建商提供的資料及建商之匯款紀錄,故此部份雖可認定款項收取後,有去向不明的情形,但因為當時收到的款項必須先交給建商,嗣後再由建商移交管委會,無法排除在此過程中,有因建商作業或在其他環節發生問題,造成帳務不明之可能性,無法確認是在吳昆哲經手過程中,因吳昆哲之不當行為導致金錢去向不明,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系爭帳戶設立後部分: (1)證人黃方弘即原告社區前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管委會財委時是第一屆,大家都沒做過管委會,所有事情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系爭帳戶的印章、存摺都是交給吳昆哲,吳昆哲晚上會跟我們說今天收到多少錢,我們說OK他就把錢收走,說要去存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核與證人蔡朝哲、許雅涵警詢時均證稱: 系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一開始都是由吳昆哲保管,吳昆哲離職後才由監察委員保管等語(偵卷第38頁、第41至42頁)相符,且黃方弘之證詞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採,是吳昆哲在職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其保管,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1所示3萬元退款是發生在原告管委會與建商財務交接之後,且依系爭存摺影本,顯示108年1月19日有一筆現金存提紀錄,金額30,000元,以印刷字體註記「12A3退裝保金」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13頁),堪認當時確實有人以退還12A3裝潢保證金名義從系爭帳戶中領取30,000元,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吳昆哲手中,業如前述,堪認吳昆哲就是當時領款之人。

然而12A3住戶即阮鈺婷以支票繳交之50,000元保證金實際上已於109年9月退還,有退裝潢保證金紀錄表(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及系爭建商函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166頁),故當時實際上應該沒有退還30,000元裝潢保證金的必要,吳昆哲領取該筆30,000元後,該筆款項之去處究竟為何,自有疑義。

又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同樣是發生在管委會與建商交接之後,依前述說明可知該款項收到後會到吳昆哲手上,而吳昆哲應將之存進系爭帳戶,但吳昆哲並未將之存入系爭帳戶,有前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故此部分款項與編號1所示款項同樣是流向吳昆哲後,就去向不明,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款項是遭吳昆哲取走,當非全然無稽。

(3)吳昆哲雖否認上情,但附表編號1、4之款項原本都在吳昆哲手中,從前述處理流程來看,吳昆哲理應是對款項去向最為清楚之人,若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吳昆哲究竟是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尚有失公平,反之若依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要求吳昆哲說明其究竟是如何處理上開款項(例如附表編號1部分是發現有誤而將之回存? 誤認尚未退款而將之交給阮鈺婷? 或另有他用?附表編號4部分是漏未存到? 存錯地方? 誤交他人? 或果真將之侵占入己?)對實際經手款項之吳昆哲而言應非過當。

但吳昆哲對上開款項之去向,除辯稱交給財委外(此部分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其他具體說明,且其無論在系爭刑案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都僅有泛稱所有錢都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云云,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法院判斷其處理該筆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證據,或提出能夠讓法院調查之具體辯解,自無從為有利吳昆哲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錢要進出都要經過主委、監委、財委同意,但即始其等曾在相關單據或取款憑條上蓋章同意吳昆哲存、提款,仍無法得知吳昆哲實際上是如何處理手上的錢,也不表示吳昆哲在拿到款項後都有照規定處理。

先鋒公司雖另辯稱附表編號4之裝潢保證金是用支票給付云云,但附表編號4之住戶李冠頡及其配偶劉美霖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的裝潢保證金是設計師處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09至210頁),而其裝潢保證金是由訴外人宸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設計師代為繳納,當時是以現金交付50,000元,裝潢完成後後已領回50,000元等事實,有該公司109年11月3日函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243頁),堪認該筆款項應是用現金給付,被告所辯尚有誤會,又依該公司函文雖可認定該筆50,000元已退還,但本件原告請求者,是吳昆哲一開始收到50,000元後未入帳之行為,故管委會嗣後退還裝潢保證金給該公司,仍無解於先前本應存入系爭帳戶之50,000元去向不明之事實。

至原告前向吳昆哲提起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但刑事案件之起訴,是以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有足夠證據認為吳昆哲有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故意犯罪行為為前提,而民事訴訟採取的是優勢證據法則,會在證據調查過程中依已呈現的事實,來分配舉證責任進而作出判斷,且民事責任也並非僅有故意才能成立,故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制度目的、構成要件與對證據之要求均不相同,自不因吳昆哲在該案受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件之判斷。

(四)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吳昆哲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合計85,000元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又吳昆哲當時受僱於先鋒公司,其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主張先鋒公司應與吳昆哲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又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先鋒公司請求部分,與前述給付之目的同一,均係賠償一損害,本院既已認定先鋒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均以行為人、債務人(含使用人)有可歸責之行為為為提,但附表編號2、3部分,尚難認定必與吳昆哲行為有關,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吳昆哲與先鋒公司就此部分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3、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住戶戶別 及姓名 收費項目 繳交方式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帳目不符狀況及金額。
1 107年7月18日 12A3阮鈺婷 裝潢保證金 支票 5萬元 支票於109年9月17日退還阮鈺婷後,108年1月19日又以退還阮鈺婷裝潢保證金名義領取30,000元,該30,000元去向不明。
2 107年10月18日 7A5洪學榮 裝潢清潔費 現金 5000元 未入帳。
3 107年11月10日 5A1黃建智 裝潢清潔費 現金 5000元 未入帳。
4 107年12月29日 14B6李冠頡 裝潢保證金 現金 50000元 未入帳 (後來另有退還50000元裝潢保證金給李冠喆)。
裝潢清潔費 現金 5000元 未入帳。
----- ----- ---- 不符金額合計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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