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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炳宏
蔡恩嘉(原名蔡春蘭)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炳宏於民國101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蔡恩嘉即蔡春蘭、李明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29,275元,約定被告李炳宏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李炳宏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83,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蔡恩嘉即蔡春蘭、李明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6,87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87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5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893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572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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