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80元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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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張博斌
訴訟代理人 李采穎
被 告 曾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標準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第36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在110年2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金額,徵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往右前方之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待轉區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並行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1,180元、機車修復費用23,6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80元、機車修復費用23,600元之損失等節,已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亦無可疑,可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機車修復費用(金額詳後述),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600元一情,固如前述,但該等費用尚包含零件更換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15,000元,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附民卷第9頁;
本院卷第36頁),並有估價單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89年8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2,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600÷(3+1)=2,150】,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應為17,15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外貿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階段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飲料行業等情事;
並參酌被告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稱妥適,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330元(醫療費用1,180元+機車修復必要費用17,1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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