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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簡旭均
郭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3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簡旭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郭宗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39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簡旭均、郭宗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拍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斯時,被告簡旭均、郭宗正(下合稱被告2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俾讓被告2人找到其他房屋(下稱系爭租約)。
惟租賃期間屆滿,被告2人仍積欠租金23,000元、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10年7月至11月之水費280元、電費11,159元未償,且於搬離時,擅自取走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建商裝設之大門密碼鎖,致使原告另行購置密碼鎖而支出費用22,000元。
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以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購買密碼鎖費用,合計56,43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43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經核均無違誤,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6,4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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