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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02號
原 告 王筱玲
被 告 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與被告總經理朱宥綻見面,約定由被告將所承包義守大學學生宿舍之清潔工作轉包原告,雙方談妥一個樓層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地板打蠟另計),嗣原告接案後從110年9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進行清潔工作,已施作D棟7樓24間、梯廳與雙邊樓梯;
D棟4樓16間及走道;
C棟8樓8間及走道;
C棟9樓8間及梯廳與雙邊樓梯等,共4個樓層,並追加C棟8樓及9樓房間地板打蠟,以上合計104,000元(23,000元x4樓層+打蠟部分按行情計為12,000元=104,000元)。
嗣原告與朱宥綻對帳,朱宥綻卻一再推託,稱原告沒作好,義大要扣款云云,僅陸續給付原告43,000元,又原告承認有6間沒作好,願扣除4,2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800元(計算式:104,000-43,000-42,00=56,000)。
爰依兩造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朱宥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作成果照片、帳戶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工作有何瑕疵或被告得拒絕給付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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