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609,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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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呂岩吉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本息80,256元未清償。

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予給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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