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61,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王瀞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蒨芸間請求返還代墊電信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或提出被告劉蒨芸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以「劉蒨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代墊電信費用,惟原告書狀記載被告「劉蒨芸」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並無法會晤「劉蒨芸」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且原告書狀未記載「劉蒨芸」其他送達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劉蒨芸」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記載「劉蒨芸」之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予以查詢戶役政資料後,亦未見有任何符合之情況。

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劉蒨芸」之人別(此部分縱使判決,亦會產生無法特定被告年籍導致無法執行之情況),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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