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62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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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彭裕文
被 告 李志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 (高雄○○○○○○○○) (現於法務部○○○○○○○○○獄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迄至111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3,319元、利息13,555元及呆帳手續費1,200元,共38,074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4元,及其中23,319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發生延滯時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伊有聲請本件信用卡,也確實有欠款,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伊現因在監執行,需待伊徒刑執行完畢後才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監服刑,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074元中,包含呆帳手續費1,200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呆帳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074中,除本金及上開應予扣除之呆帳手續費1,200元外,尚包含利息13,555元,並請求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發生延滯時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75元【計算式:38,074-1,200+1=36,875】,及其中23,319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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