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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廖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904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現金卡及積欠上開款項未償還,惟伊已聲請更生並補正資料,但不清楚進度,律師說這期間會拖很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6頁、本院橋小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另辯以:伊已聲請更生,但不清楚進度,律師說這期間會拖很久等語,因被告所提更生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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