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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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陳宏政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該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思賢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882元(含工資34,406元、零件19,4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暨修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34,406元、零件19,476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3月又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11,90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476÷(5+1)=3,246。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9,476-3,246)×1/5×28/12=7,574。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9,476-7,574=11,90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406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46,308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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