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66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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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陳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二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6,460元之電動車,並約定分18期還款,於110年5月22日起,每月22日繳付1,470元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20,5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3元,及其中20,580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13元,及其中20,580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爰考量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等情事,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3元,及其中20,580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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