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67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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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陳睦穀

被 告 賴一中

賴丁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美智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至24日間,陸續以不實理由詐欺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因而於109年7月14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賴一中名下帳戶,及陸續匯款9萬元至被告賴一帆名下帳戶,已交付陳美智借款。

惟事後賴一中僅清償3萬元,尚有8萬元未清償,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共同或幫助陳美智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借款8萬元,及請律師撰寫本件起訴狀之律師費1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習慣與母親陳美智共同使用上開被告名下之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加重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200、320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匯款單、原告與賴一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陳美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6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67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美智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陸續匯款11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及陳美智與賴一中曾允諾還款,並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不能證明陳美智故意以不實事由騙取原告交付借款。

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始終一致供稱其等名下之帳戶平時即為陳美智、被告共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與一般家庭成員間會互相使用彼此帳戶之社會常情無悖,則亦難認被告提供其等名下帳戶予陳美智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有何與陳美智共同或幫助陳美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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