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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79號
原 告 邵昱騫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8時20分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新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新昌街與後昌路7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0 元(含零件費用26,900元、工資3,000元、烤漆6,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但估價單中關於大燈部分,應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且其他項目也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新昌街10巷與新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先讓右方即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疏未減速慢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6頁),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主要肇事因素。
又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為本件次要肇事因素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事故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6,400 元(含零件費用26,900元、工資3,000元、烤漆6,5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大燈並未破損,應無更換之必要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大燈即使外觀上乍看未破裂,但底下已有明顯之凹痕(本院卷第113頁之編號2照片),顯見撞擊力道甚大,且依同頁編號1之車體內部照片所示,可見左大燈內部已破裂,況且一般燈殼為塑膠製品,一旦擦損即無法修復,故上開估價單記載更換左大燈部分,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7日,已使用17年多,超過耐用年數之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00÷(5+1)≒4,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00-4,483) ×1/5×(5+0/12)≒2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00-22,417=4,483】,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6,5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3,98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百分之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788元(計算式13,983元×70% =9,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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